本文擬在死刑改革的議題下,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擬中曾研討但其初次審議稿未涉及的一個重要問題即死刑適用標準的立法改革問題加以研討,希冀能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完善或者下一步的刑法修改提供參考意見
  □趙秉志
  死刑適用標準是立法改革的關鍵問題
  近年來,在國家強調人權保障和推進現代法治建設的背景下,我國死刑改革被提上議程併在司法和立法領域都取得了開拓性的進步。在司法方面的重要標誌,是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起統一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權,並通過側重於死刑案件的證據規則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立法方面的顯著進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集中廢止了13種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並創立了原則上免除審判時已滿75歲老年人死刑適用的制度。在此基礎上,在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逐步減少適用死刑罪名”的要求下,我國死刑改革又將在立法領域邁開新的步伐,2014年10月27日提交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又將在兩個方面推進死刑制度的改革:一是擬進一步減少死刑適用的9種罪名;二是擬把死緩犯執行死刑的門檻由死緩期間“故意犯罪”提高為“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對我國刑法修正將採取的這兩項死刑改革的舉措應當充分肯定,這是符合我國人權保障和現代法治建設之發展方向和迫切需要的。本文擬在死刑改革的議題下,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擬中曾研討但其初次審議稿未涉及的一個重要問題即死刑適用標準的立法改革問題加以研討,希冀能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完善或者下一步的刑法修改提供參考意見。
  死刑適用標準一直是刑法理論和司法上的重要問題,也是死刑立法及其改革的關鍵問題。關於死刑適用的標準,中國1979年刑法典規定的是“罪大惡極”,一般理解和掌握為“罪大”是指犯罪性質及其情節、後果及其嚴重,“惡極”是指犯罪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極其嚴重。後因認為“罪大惡極”的表述不夠規範,尤其是認為“惡極”易與“民憤”相聯繫而不夠科學合理、容易出現掌握上的偏頗和寬泛,故1997年刑法典則將其修改為“罪行極其嚴重”,對此一般理解為犯罪性質、犯罪危害後果、犯罪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極其嚴重的同時具備,但也有批評意見認為“罪行極其嚴重”是側重客觀危害而忽視對犯罪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考察。此次正式公佈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沒有涉及死刑的適用標準問題。但在國家立法工作機關關於《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研擬過程中,曾有方案提出要進一步明確嚴格控制、慎重適用死刑的立法精神,主張將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修改為:“死刑只適用於最嚴重的犯罪中罪行極其嚴重、人身危險性極大的犯罪分子。”在立法工作機關主持的討論中,對此問題的分歧較大,有些人認為兩者是一回事,有疊床架屋之嫌;有些認為對此規定要維持中國特色,不必直接採納聯合國公約的規定。最終,該方案未被已正式公佈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所採納。
  死刑適用標準可吸收借鑒國際公約
  客觀地看,死刑適用標準並不是一個純粹的國內法問題,也不是一個單純的立法技術問題。中國1998年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眾多國際文件都對死刑適用的標準作了明確規定,中國的死刑適用標準需要考慮與聯合國相關公約的接軌問題。關於死刑的適用標準,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在未廢止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與聯合國公約的要求不同,中國刑法關於死刑適用標準採取的是“罪行極其嚴重”的表述,並且通常認為它是犯罪的性質極其嚴重、犯罪的情節極其嚴重、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的統一。相比之下,究竟哪一個標準更為合理,中國是否有必要吸收聯合國公約關於死刑適用的標準呢?筆者持肯定立場。主要理由在於:
  第一,中國刑法中的死刑適用的“罪行極其嚴重”標準與聯合國公約的“最嚴重的罪行”標準存在一定差距,從嚴格限制死刑的實際功效考慮,需要與聯合國公約接軌。關於“最嚴重的罪行”,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關於保障面臨死刑的人的權利的措施》第1條規定:“在未廢止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應當理解為其適用範圍不應超過致命的或其他極度嚴重後果的故意犯罪。”可見,聯合國公約所稱“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所有犯罪中犯罪性質最為嚴重的犯罪種類。這在聯合國許多相關文件決議中都有具體的體現,並據此作了諸多排除性規定和要求。例如,在2005年4月20日通過的聯合國2005/59號決議中,聯合國人權署敦促各國對死刑的適用必須“確保死刑不被適用於如金融犯罪、宗教活動或意識形態的表達以及成年人間經同意的性行為。”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秘書長1999年關於死刑的第六個五年報告列舉的不屬於最嚴重的犯罪的情況(即指立法上不應配置死刑的情形)主要有:毒品犯罪、強姦罪、綁架罪、經濟犯罪、職務上的犯罪、宗教犯罪等。與聯合國公約中“最嚴重的罪行”不同,中國刑法中的“罪行極其嚴重”標準主要涉及的是行為的客觀危害、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其內涵較為模糊,與前述聯合國公約條款的含義及其要求頗有差距。
  第二,“最嚴重的罪行”標準可以作為中國死刑適用標準的進一步限制。如前所述,“最嚴重的罪行”主要強調的是犯罪性質在所有犯罪中的嚴重性。而中國的“罪行極其嚴重”主要強調的是某些類型犯罪中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筆者認為,“最嚴重的罪行”標準與“罪行極其嚴重”標準各有側重,前者是立法篩選,後者是司法限制,兩者可以相互結合,即用“最嚴重的罪行”標准將死刑限制於危害性質極其嚴重的罪種,在此基礎上再用“罪行極其嚴重”標準限制犯罪的情節。具體而言,應首先用“最嚴重的罪行”標準對死刑適用的犯罪種類進行立法上的限制,即配置死刑的罪種必須屬於最嚴重的犯罪類型;進而再用“罪行極其嚴重”標準對死刑的司法適用進行限制,即司法中適用死刑的必須是配置死刑之罪中主客觀情節均極為嚴重之情形。對任何犯罪人,如果其實施犯罪之情節極其嚴重但不屬於性質最為嚴重的犯罪,對其所犯罪行在立法上不能配置死刑,在司法上也不能適用死刑;如果實施的犯罪屬於配置死刑的最嚴重的罪種,但其罪行即主客觀情節不屬於極其嚴重,對其也不能適用死刑。
  第三,將“最嚴重的罪行”標準納入中國死刑適用的標準,有助於進一步限制死刑的適用。一方面,在立法上,將“最嚴重的罪行”納入刑法典總則關於死刑適用的標準,可以利用刑法典總則對刑法典分則的制約關係,促使立法者名正言順地逐步取消刑法典分則中非暴力犯罪和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因為這兩類犯罪在性質上都不應該屬於“最嚴重的罪行”。另一方面,在司法上,將“最嚴重的罪行”納入刑法典有助於推動最高人民法院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犯罪類型,擴大實踐中不適用死刑罪名的範圍,從而為死刑罪名的立法廢止積極創造條件。
  (原標題:死刑適用標準的立法改革之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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